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院臺建字第一○七○二一六四五六號函核定全國建築物耐震安檢暨輔導重建補強計畫,為執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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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定所稱重建住宅貸款,指採重建所須資金之貸款,不包含代償其他性質既有債務之貸款。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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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期間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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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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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重建住宅以外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視為無重建住宅以外自有住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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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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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重建住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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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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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經繼承取得重建住宅所有權後,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人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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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程序,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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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優惠利率、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政府補貼利率、貸款期限、償還方式及補貼期間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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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承貸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向本部營建署申請國庫補貼利息: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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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重建住宅貸款得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轉貸次數不限,受補貼者按原剩餘補貼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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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由本部營建署轉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受補貼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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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重建住宅所有權由數人共同持有,個別所有權人均得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承貸金融機構以一處為限,各所有權人貸款金額合計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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