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高雄市都市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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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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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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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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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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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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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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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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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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