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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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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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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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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一、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之實施者。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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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地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載明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 二、依法劃定之保存區或指定之歷史建築、街區之整建及維護者。 三、經本府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四、經本府公告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五、其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採整建、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單元或區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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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實施整建維護作業地區內之建築物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位於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地區者,不在此限: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二、三層樓以上雙拼式建築物二棟以上。 三、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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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於事業計畫報核期間提出申請者,為報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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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補助金額,每案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為整建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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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補助經費分二期撥款,由申請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於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工程委託契約書、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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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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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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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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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補助經費來源為本縣都市更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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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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