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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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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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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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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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7月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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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地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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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實施整建維護作業地區內之建築物應為屋齡十五年以上之合法建築,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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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7月第 6 條
實施整建維護作業地區內之建築物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位於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地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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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附表所列之補助項目,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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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7月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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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七條補助金額,每案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為整建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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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補助經費分二期撥款,由申請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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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7月第 9 條
申請補助經費分二期撥款,由申請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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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不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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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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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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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補助經費來源為本縣都市更新基金。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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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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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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