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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60214033號令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都市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1 條
本次修訂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積極推動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特設置桃園市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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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市都市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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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得設本基金管理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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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所得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及出售容積之收入。
四、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五、本基金持有不動產及實物之出租、出售及處分相關收入。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八、本基金孳息。
九、金融機構融資。
十、捐贈。
十一、其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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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不動產及實物。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
(三)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查費。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不動產及實物。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

三、本基金持有不動產及實物之出租、出售及處分相關收入。
四、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不動產之收入。
五、本府出售容積之收入。
六、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基金孳息。
九、金融機構融資。
十、捐贈。
十一、其他。

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相關規劃、研究及作業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及出售容積相關費用。
三、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四、補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五、撥用、價購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六、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七、辦理公共設施及社區環境改善費用支出。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支出。
九、辦理都市發展及都市更新作業之人事費用。
十、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
十一、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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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費用支出: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安置、獎勵及救濟費用。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研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四)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等費用。

二、補助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經費。
三、撥用、價購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四、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五、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都市建設及公有出租住宅相關費用。
六、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支出。
七、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聘僱人員人事費用。
八、研究發展都市更新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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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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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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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

本基金無存續之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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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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