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次修訂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積極推動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特設置桃園市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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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4年12月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市都市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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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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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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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4年12月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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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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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4年12月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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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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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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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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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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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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