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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七點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苗栗縣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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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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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098年04月第 2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本府工商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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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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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收入。 四、辦理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回饋代金之收入。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新社區開發捐贈之建設經費。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捐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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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之費用: (一)辦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通盤檢討及個案變更之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發展政策之研究及規劃費用。 (三)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之規劃、設計、調查及活動等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費、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入成本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 執行費用等之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有關都市發展經費之支出。 四、補助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之費用。 五、辦理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所需業務支出,如約(聘)僱人員薪資、機械及資訊設備、文具、差旅費、誤餐費等。 六、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依本辦法收取之都市計畫收入限用於當地都市建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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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得設苗栗縣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監督、審查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組織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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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應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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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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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結算其餘存權益,並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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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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