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發展及更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設置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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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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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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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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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公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本府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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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會計及財物事務之處理,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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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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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市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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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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