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訂
一、本原則為辦理103年3月4日「新北市都市計畫都市發展暨工業區變更策略」前發布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之地區,或處理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再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下簡稱申請案)案件,符合本處理原則之案件,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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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4月
一、為處理土地使用分區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由非都市發展用地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或由低強度變更為高強度者,再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下簡稱申請案)案件,訂定本處理原 則,符合本處理原則之案件,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本次修訂
二、申請案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並得擴大範圍併同更新,但均須捐贈基地內樓地板作公益設施。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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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4月
二、申請案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並以有擴大範圍併同更新或提出有助於都 市環境改善之承諾事項者為限。 |
本次修訂
三、依第二點捐贈基地內樓地板之公益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之項目以設置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住宅或機關辦公相關設施,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應登記予新北市。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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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4月
三、第二點所稱有擴大範圍併同更新者,係指原變更基地(以下稱本基地)外,再整合擴大基地面積而成完整街廓,擴大未達完整街廓者,擴大面積應達本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十或一千平方公尺。 |
本次修訂
四、本設施之房地總價值不得低於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值,且經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同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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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4月
四、未擴大範圍或二處以上已依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基地合併為一更新單元之申請案,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有關之承諾事項,納入事業計畫載明: |
本次新增
五、本設施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或機關辦公相關設施者,應集中留設並具有獨立出入口,其室內主建物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作社會住宅使用者,每案規模不得低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本設施應設置使用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或裝修,及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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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增
六、申請案之實施方式採協議合建者,實施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將本設施之土地辦妥土地預告登記,俟樓地板產權無償登記為新北市有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詳附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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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增
七、本設施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由實施者會同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移交接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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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八、本設施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限制本設施之使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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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4月
五、未擴大範圍之申請案不適用更新單元規模獎勵。有擴大範圍併同更新者,擴大範圍符合本基準 第九點規定者,得就擴大範圍部分單獨核算規模獎勵;二處以上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基地合併 為一更新單元之申請案,以基地面積最大者視為本基地,其餘視為擴大範圍單獨核算規模獎勵。 |
本次修訂
九、申請案均不適用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八點更新地區時程獎勵及第九點更新單元規模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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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4月
六、申請案均不適用更新地區時程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