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聽證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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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二、本府舉行聽證,應於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該都市更新單元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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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人因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本府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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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遴聘(派)之人員應至少二人出席聽證;本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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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五、經書面通知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除因情況急迫外,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以書面回復本府是否出席(格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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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六、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得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或資料提交本府(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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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七、聽證得就下列相關事項證據資料進行陳述意見及論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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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八、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並由本府錄音、錄影。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或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本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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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九、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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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十、聽證程序進行時,到場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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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十一、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得就案由說明或程序問題對主持人發問,主持人應簡要加以說明。但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之實質問題表示意見或進行判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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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十二、聽證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中止聽證,並應於聽證紀錄中載明中止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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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十三、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業已充分進行陳述意見,應即終結聽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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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十四、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發言者簽名或蓋章後,附卷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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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十五、聽證紀錄經確認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審議,斟酌聽證全部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由本府作成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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