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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建築容積獎勵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0026262號令訂定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經本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建築容積獎勵之作業程序,以加速行政執行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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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經本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建築容積獎勵者,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資料予以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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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臺中市者,使用項目以本府相關機關需求項目為準;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並具備獨立之出入動線,符合無障礙環境需求,產權並應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或委託經營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內容、室內主建物面積、規模應經主管機關及受贈管理機關認定,都巿更新事業計畫並經本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辦理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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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擬捐贈公益設施之實施者(以下簡稱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受贈管理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
前項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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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者應就所提供之公益設施予以設計及施工完成,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事宜,並註記於使用執照上,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所有,且完成水、電及相關設施、設備或裝修後,由實施者會同受贈管理機關辦理移交接管,產權移轉相關作業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由實施者負擔。
前項受贈公益設施,受贈管理機關必要時得另行依法處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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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實施者應依擬捐贈公益設施之使用類別與目的,設置營管所需之基本設施、設備及裝修,並得經受贈管理機關同意,將其折算為等值價金。
為協助受贈管理機關對公益設施之管理維護,實施者應視實際需要提供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捐贈契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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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以經本府認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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