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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指引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台內營字第1100812862號函發布

一、訂定緣起及目的:精進審議效能,縮減審議期程
(一)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或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 6 個月內完成審核(不含補正時間)。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 1 次,最長不得逾 6 個月。
(二) 為落實執行精進審議效能,縮減審議期程及協助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 29 條規定組成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訂定本審議指引。
(三) 本審議指引係於現行法令架構下,對於審議實務執行上,以強化「行政審查」、「專業簽證」及「訂定審議原則」等方式輔助都更審議會進行審議,進而達到審議效能提升之目的。另本審議指引為保留主管機關實務執行上之彈性,故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得視執行需求,酌予調整本審議指引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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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標:落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於1年內完成審議
主管機關按更新整合狀況、急迫性、有無爭議及未涉及特殊議題等情形,依下列期限管控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時程:
(一)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於6個月內完成審核;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採併送者,於8個月內完成 審核。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仍有爭議者,不在此限。
(二)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但未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於10個月內完成審核。
(三)其餘案件於1年內完成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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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更審議會議事運作指引:
(一)都更審議承辦機關(單位)得參考過去審議經驗先行訂定通案重要審議原則或費用提列標準,供審議前相關機關(構)及審議委員參考。
(二)都更案審議前,由承辦機關(單位)依所訂之審議原則或提列標準,據以審查並進行爭點整理、撰擬及彙整需提請都更審議會討論之議題及研擬初步研析意見,並於會前請審議委員先行審閱;都更審議會召開時,承辦機關(單位)先就案情背景資料進行說明,並由都更審議會針對需要討論和確認之議題逐項討論並作出結論。若審議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亦可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併同審議參酌。
(三)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都更審議會得推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由有關業務機關(單位)或其派兼人員協助研擬意見,提供都更審議會參酌。
(四)為審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或新建築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無障礙住宅建築或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設計等項目,主管機關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詢,提供都更審議會參酌。
(五)關於人民陳情意見,應先請實施者溝通協調,協調不成,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另案召開協調會或個案輔導會議處理,再將其協調情形或輔導結果併入都更審議會說明。但人民陳情意見屬於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雙方私契約爭議,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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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事項聚焦審議
按本條例第36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計有2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事項計有20項,建議主管機關落實「專業簽證」、強化「行政審查」及訂定「通案重要審議原則」等方式輔助都更審議會進行審議(詳見附表1、2)。
(一)擬訂計畫階段,落實專業簽證: 關於計畫內容涉及交通技術、建築設計、不動產估價部分,建議由實施者委託專業者進行專業簽證。
(二)計畫報核階段,強化行政審查: 由承辦機關(單位),或有關業務機關(單位)或其派兼人員針對實施者所提之計畫內容,就業管部分(如:都市計畫、交通、建築設計、公有財產權益、不動產估價及文化資產等)進行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協助查核校對。其計畫內容經審查不合規定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若為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三)計畫審議階段,訂定通案重要審議原則或提列標準: 主管機關訂定通案重要審議原則或提列標準並進行審查,例外部分列舉事由,於都更審議會時聚焦審議及討論,並作成決定。通案重要審議原則或提列標準應視審議情形滾動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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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精進措施
(一)相關審查(議)程序併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若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山坡地開發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文化資產、結構審議或簽證者,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形併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階段併行審查,都更審議會應依各權管機關(或單位)審查結果辦理。
(二)審議案件量能分流:主管機關按更新整合狀況、急迫性、有無爭議及未涉及特殊議題等情形,分類排會審議,並由專人列管辦理進程。
(三)建立定型稿範本:主管機關得建立各行政流程之公文定型稿或範本及陳核注意事項,以減少公文撰擬、陳核及會辦時程,縮減行政作業辦理時效。
(四)建立補正通案性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審查(議)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上開限期補正期限,主管機關得依執行經驗訂定通案處理原則。
(五)依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按本條例第32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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