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積極推動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保障居住權益,改善生活環境,提升都市機能,特設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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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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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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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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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中心辦理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投資都市更新事業、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及社會住宅之興辦等業務,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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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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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
第 7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解聘或改派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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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兼任。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由市政府指派十一職等以上事務官兼任之;其餘監事二人至四人,由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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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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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派)為董事、監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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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市政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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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中心專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報酬,由市政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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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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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董事長、市政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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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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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董事、監事應依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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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市政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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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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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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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聘僱契約中明定,並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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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第 21 條
本中心應訂定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市政府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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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市政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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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市政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之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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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執行成果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決算,提經董事會審議及監事會審核通過後,報請市政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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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第 25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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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之權利及義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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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市有不動產,得由市政府採下列方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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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市政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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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市政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市政府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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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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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 31 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各年度之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執行成果等業務資訊、財務報表、預算、決算及業務績效評鑑結果,應主動公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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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經市政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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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市政府提起訴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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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市政府解散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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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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