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劃定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更新地區之提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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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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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漁業區、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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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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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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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前二條規定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提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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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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