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全文共16條
第 1 條
本次修訂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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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7月第 1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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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7月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敘明調查結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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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7月第 3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其調查結果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之。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須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動力機具、設備、人口及營業損失等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標準,由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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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7月第 4 條
本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須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動力機具、設備、人口及營業損失等之拆遷補償費及獎勵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
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市為實施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其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實施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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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7月第 5 條
本市為實施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其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實施辦法得由本府另定之。 |
第 6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現有巷道,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者,得依確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逕行廢止或改道,不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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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本府訂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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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07月第 7 條
本府訂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103年07月第 7 條
本府訂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
第 8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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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07月第 8 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03年07月第 8 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第 9 條
本次修訂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或其他相關法規中訂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臺中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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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07月第 9 條
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或其他相關法規中訂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臺中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規定辦理。
103年07月第 9 條
未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狀況之ㄧ,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
第 10 條
本次新增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取得耐震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比得酌予放寬。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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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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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經核定之獎勵後總容積,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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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次修訂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免計容積,其項目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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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5年07月第 17 條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免計容積,其項目如下:
103年07月第 17 條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免計容積,其項目如下: |
第 14 條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者,其用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經費應由實施者負擔,並由本府協助辦理地上物公告、拆除與執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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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次新增
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達一定規模者,應由都市更新實施者提出都市環境友善計畫送審議會審議。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都市環境友善計畫應記載事項及特殊情形等都市更新審議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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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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