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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0430001990號函修正全文2點

一、倘規劃退場者-原設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之目的倘不存在,則 AMC屬一般公司,已無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時之功能者,未來倘規劃減資或結束營業,由公司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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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倘續存經營者-除不得轉投資經營非金融相關事業外,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 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AMC 餘裕資金的運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資金配置之妥適 。

(三)得接受集團內母公司(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在不挹注資金之前提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四)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 之,並以出售為原則,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3.AMC 持有之不動產部分,在提升其回收利益且財務能力許可下,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等)後出售。
4.為活化集團內金控公司或銀行之閒置資產,AMC 得新增持有不動產,並加值利用後出售。
5.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或共有持分地,得報經母公司(行)同意後, 於不超過該持有土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購。

(五)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依都市更新條例之重建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及墊付款項業務,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金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旗下銀行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

(六)母公司(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相關規範,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AMC 整體風險。另AMC應至少每半年向母公司(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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