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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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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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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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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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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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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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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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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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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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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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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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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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鑑定結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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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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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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