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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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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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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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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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府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評估適宜由本府主導後,得駁回該事業計畫主導都市更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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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五點由本府主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調整其事業計畫之範圍或不再主導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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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依第六點規定調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實際情況未能符合第三點規定、有第四點規定情形之一或已逾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之次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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