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劃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更新地區之提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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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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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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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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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有權人依前二點規定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後提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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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受理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後,應視地區整體都市發展狀況、居民參與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等,依下列情形分別以書面通知提議之所有權人評估結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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