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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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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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時,應與屆期不願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並依下列規定,召開協調會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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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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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實施者之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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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遷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為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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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者及代拆戶同意再行協調小組之再行協調方案,經簽名並作成紀錄者,雙方應依再行協調方案辦理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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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處理,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執行代為拆遷之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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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府執行拆遷時,本府有關機關及所在地之區公所應到場協助,並辦理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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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實施者依本辦法向本府申請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時,應繳交行政作業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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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案經本府駁回或實施者於申請案核准前撤回申請者,行政作業費予以無息退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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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執行拆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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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實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拆遷之同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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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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