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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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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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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定一定規模,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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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準則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私共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公有土地已出租或被占用之面積合計達公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承租戶或占用戶合計達十五戶以上。 四、其他經本府自行評估、委託都市更新專責法人或機構評估,不適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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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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