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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使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之劃定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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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依本基準辦理。但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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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廓:指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分區界線圍成之土地。 (二)非都市發展用地:指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 (三)毗鄰土地已開發完成:指鄰接基地上之合法建築物,其樓層數為六樓以上、或屋齡未達三十年且五樓以下之防火構造物。 前項第一款之基地鄰接河川、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者視為街廓邊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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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新單元不得位於非都市發展用地,且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 (二)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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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為畸零地。但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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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更新單元應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或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八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 (二)街廓內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毗鄰土地已開發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都市更新單元面積雖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其情形特殊有實施都市更新必要者,得經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另行劃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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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第六點所定標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應符合附表一所列評估指標(至少一項),並應檢附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或機構之鑑定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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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之限制。但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整建或維護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二所列評估指標(至少一項),並應檢附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或機構之鑑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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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更新單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一)合法建築物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合法建築物經本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 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周邊鄰接土地得合併辦理更新。但其土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面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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