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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及山限區危險建物都市更新案經都市設計審議檢討建築物高度」審議原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都新字第1136011561號函

1.樓高除地面層以 4.2公尺為上限,其餘樓層以 3.6公尺為上限,且不得做挑空設計或夾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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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地內各棟建築物高度,以 30公尺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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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應檢附容積總量檢討分析,說明建築物高度放寬前後建築量體比較、視覺景觀模擬等,並製作建築前後交通影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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