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全文共8條
第 1 條
本次修訂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執行程序,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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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1月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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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1月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未經劃定為更新地區範圍內之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向本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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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1月第 3 條
未經劃定為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向本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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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未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範圍之所有權人以有該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向本府提議迅行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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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所有權人依第三條規定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之範圍,應為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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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1月第 5 條
所有權人依第三條規定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之範圍,應為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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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修訂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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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11月第 6 條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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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受理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後,應視地區整體都市發展狀況、居民參與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等,依下列情形分別以書面通知提議之所有權人評估結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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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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