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舉行聽證之作業事項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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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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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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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更新案件得就下列事項之爭議事由及證據資料舉行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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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聽證之主持人,由本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本府得視個案爭議事由之情形,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構(關)或團體代表出席,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規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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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本府、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張貼公告,以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於網站刊登公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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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得依職權或受通知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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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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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聽證應按本府通知指定之期日及場所舉行。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並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但公開顯然有違背公共利益之虞或對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本府得依職權,決定全部或部分不予公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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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席聽證會之人員進入會場前,本府應請其出示受通知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以確認出席者身分。未能提示身分證件且未適時補正者,禁止其出席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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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聽證開始,並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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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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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通知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詢問,所詢問內容應以與案件相關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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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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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聽證開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程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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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聽證程序進行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其他到場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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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通知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應即駁回異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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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並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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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聽證紀錄經確認後,應提送審議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後,應納入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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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經本府或經審議會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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