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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聘任補聘及解聘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334622600號令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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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都市計畫、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財務或社會福利等相關領域(以下簡稱相關領域)董事、監事,由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報請監督機關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監事聘任人選,由都發局擬具應聘任董事、監事人數二倍之人選名單後,報請監督機關擇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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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之董事、監事人選,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相關領域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擔任相關領域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位之職務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相關領域之教授、副教授三年以上。
四、具相關領域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資格,執行業務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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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都發局應於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下一任董事、監事之遴聘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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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董事、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都發局報請監督機關解聘之。
董事、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會議達三次而應予解聘或第三項所定得予解聘之情事者,由都發局函請該董事、監事於文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都發局應於收受其陳述意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彙整相關事證,連同該陳述意見等資料,報請監督機關作成應否解聘之決定;其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由都發局自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前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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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董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而出缺時,由都發局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報請監督機關補聘之:
一、以當屆董事或監事人選名單中未獲聘任者為補聘人選名單。
二、依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重行擬具補聘人選名單。
前項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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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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