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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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其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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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本中心及監督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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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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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情事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監督機關、董事會或監事會應命其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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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中心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與其個人利益相關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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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本中心執行長準用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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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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