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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334622601號令訂定

第 1 條

本準則依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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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其範圍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高雄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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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本中心及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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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中心為之;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於本中心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提出意見書。
本中心應自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准許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本中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監督機關申請覆決。
前項申請,監督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處理結果。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於本中心就第一項申請為決定前,或監督機關依前項規定覆決前,應停止參與被申請迴避案件相關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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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情事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監督機關、董事會或監事會應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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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中心董事、監事依前三條規定迴避者,不得參與與其個人利益相關之討論、審議、表決及決定,並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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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本中心執行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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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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