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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受災戶自用住宅重建工程經費補助作業要點

內政部114.1.7台內國字第1130815556號函訂定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三一O二六八九一號函核定之「O四O三花蓮震災復原自用住宅重建補助方案」,為協助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補助受災戶自用住宅重建工程經費,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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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建工程經費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震災中倒塌、毀損,經執行機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紅色危險標誌並依建築法規定逕予強制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人)。但震災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人)死亡者,為其繼承人。
(二)前款所有權人(權利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災害發生時具有居住之事實。
前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建築物經張貼紅色危險標誌當日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準,並以自然人為限;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者,其權利人依張貼紅色危險標誌當日由執行機關認定之,並以自然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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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一合法建築物基地得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申請重建工程經費補助: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者:
1.補助單價:每坪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詳如附表一。
2.補助額度:以補助單價乘以拆除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登記面積或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計算,每戶最高補助三十坪,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為上限。
3.每一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人)以補助一門牌戶為原則。但同一所有權人(權利人)持有多戶,且經執行機關認屬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自住者,得放寬不以申請補助一門牌戶為限,其各戶合計最高補助面積為三十坪,補助額度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為上限。
(二)依建築法申請重建者:
1.補助單價:每坪最高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詳如附表二。
2.補助額度:以補助單價乘以拆除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登記面積或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計算。
3.每一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人)以補助一門牌戶為原則。
但同一所有權人(權利人)持有多戶,且經執行機關認屬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自住者,得放寬不以申請補助一門牌戶為限,其各戶合計最高補助面積為三十坪,補助額度以新臺幣四百五十九萬元為上限。
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者,其建築物面積由執行機關認定之。 集合住宅符合都更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僅得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重建工程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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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建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期限由執行機關公告之,其申請程序規定如下:
(一)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者,於重建計畫經核准後,由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檢附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二)依都更條例申請重建者,於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公開展覽後,由實施者檢附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三)依建築法申請重建者,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由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檢附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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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如下:
(一)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者:
1.申請書。
2.第二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3.補助對象及請領補助經費清冊。
4.核准之重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5.補助對象切結如經執行機關檢核有不符合補助條件之情形,應無條件歸還已領得補助款之切結書。
6.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文件。
(二)依都更條例重建者:
1.申請書。
2.第二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3.補助對象及請領補助經費清冊。
4.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5.補助對象切結如經執行機關檢核有不符合補助條件之情形,應無條件歸還已領得補助款之切結書。
6.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文件。
(三)依建築法申請重建者:
1.申請書。
2.第二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3.補助對象及請領補助經費清冊。
4.核准之建造執照及相關文件。
5.補助對象切結如經執行機關檢核有不符合補助條件之情形,應無條件歸還已領得補助款之切結書。
6.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經執行機關審查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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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機關撥付補助經費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款:申請人於領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後,檢附建造執照影本、申報開工證明及請撥領據,向執行機關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六十。
(二)最後一期款:申請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檢附使用執照影本及請撥領據,向執行機關申請撥付賸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經費應撥入申請人委託金融機構開立且經執行機關備查之信託專戶並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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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機關為補助受災戶辦理重建工程,得檢具補助經費需求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部申請協助: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包含補助案件量、辦理期程及執行方式。
(三)經費預估。
(四)預期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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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部核定協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納入年度預算,執行結束如有賸餘款,應繳回財政部國庫署。
前項經費分二期撥付,請款方式如下:
(一)依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者:
1.申請重建計畫後,檢附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申請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六十。
2.申請使用執照後,檢附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申請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四十。
(二)依都更條例申請重建者:
1.擬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後,檢附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申請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六十。
2.申請使用執照後,檢附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申請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四十。
(三)依建築法申請重建者:
1.申請建造執照後,檢附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申請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六十。
2.申請使用執照後,檢附需求計畫書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申請撥付核定經費百分之四十。
前項請款經本部審核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執行機關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領款收據及其他相關憑證,逕向財政部申請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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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應於各執行年度之一月十日、七月十日前將執行進度函送本部,本部得視需要考核執行機關辦理情形,執行機關應配合考核及提供所需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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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補助作業期程自一百十三年起至一百十六年止,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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