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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更新實施者擬訂報核事業計畫範圍內認定公有土地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辦法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屏府民法字第11400714021號令訂定全文5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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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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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公有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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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已出租或遭占用之面積合計達公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更新單元範圍內公私共有土地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其他經本府自行評估或委託都市更新專責法人、機構評估,不宜依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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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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