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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辦理老舊建築物環境機能整建維護補助要點

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44640781號令訂定發布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新北市境內建築物機能及環境改善,並執行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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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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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本要點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申請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推派之代表人,且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
(三)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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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達二十五年以上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之合法建築物,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屬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無需申報或合格申報者,得申請下列補助項目:
(一)耐震補強工程。
(二)立面修繕工程。
(三)增設昇降機。
如屬已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詳細評估者,免依前項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
如屬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六條規定並張貼危險標誌者(紅單或黃單)之建築物,免依第一項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完成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費用者,應依附表一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資格認定,並於取得本局資格認定之日起一年內申請、經費補助。未於期限內向本局申請經費補助者,其資格認定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如涉及補助基地範圍調整、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等級變動者,應重新申請資格認定。
本要點補助費用包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費、實施工程費及其他經本局認定之梠關費用。
同一申請案之同一申請項目,業已接受其他機關(構)補助在案或曾依本府專案計畫完成整建維護者,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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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逕予駁回其資格認定申請:
(一)建築物位於工業區或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但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住宅使用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物經本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且建議拆除重建,或屬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第三條之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申請範圍內整棟(幢)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或非自然人持有。
(四)欲辦理重建並已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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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耐震補強工程者,得以一棟建築物為申請單位,並由申請人辦理整體補強或弱層補強,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險度總分大於三十分者。
(二)經專業機關(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鑑定屬應補強防蝕並經本府工務局備查,或經專業機關(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詳細評估鑑定結果為須修復補強者。
(三)屬經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六條規定並張貼危險標誌者(紅單或黃單)。
依前項申請者,其補強設計結果須符合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並應於申請經費補助前,經建築、結構或土木等相關專業公學(協)會審查通過。審查公學(協)會之名單,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如屬同一使用執照內數棟之建築物,應檢具經建築、結構或土木相關專業人員簽證之最少施作補強棟數。
整體補強每案以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五為核准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弱層補強每案以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五為核准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每案經費應詳細分列補強費用、修復費用,且補強費用應達前開補強及修復費用加總百分之七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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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立面修繕工程者,其補助項目依附表二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至少面臨道路側之建築物或永久性空地整面施作為原則。
(二)申請規模:
1、以一棟建築物為申請單位。
2、屬透天式建築物者,以連續達三棟以上為申請單位。但符合第二項但書情形,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每案以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核准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五為核准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一)位於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二十公尺以上指定在案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指定在案道路。
(四)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災害致遭受損害。
本局得視建築物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住宅使用比率,依下列規定分別酌減補助額度:
(一)有附表三情形者,得於補助經費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依附表三規定酌減補助額度。
(二)依申請範圍內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所占比率,於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額度內,依附表四規定酌減補助額度。如無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得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住宅使用面積檢討計算。
每案之立面修繕工程費用,應達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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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增設昇降機者,應為五層樓以下集合住宅,且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所占比率應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並以一棟為申請單位。每案以補助一座昇降機為原則,補助費用以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核准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因增設昇降機,須將應附設之停車空間依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申請繳納代金方式辦理者,每案得另行核給所繳代金之百分之四十五之獎助金,並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每案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計入補助額度,獎助金與補助費用合計不得超過增設昇降機總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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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第六點及第七點申請補助之建築物,屬十六層樓(含)以上且坐落於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裁等級一至等級十街路者,應依附表五規定酌減每案核准補助額度及金額上限。但屬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張貼危險標誌者(紅單或黃單),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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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一申請範圍依本要點申請多項不同補助項目者,以首項經費補助申請之日超五年內為申請期限,逾期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其他補助項目:
(一)分別申請補助項目時,除首項補助外,該案後續補助項目費用應分別以各該核准補助金額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
(二)一次併同申請補助項目,其申請資格與補助額度分別審核後,除最低之核准補助金額補助項目者外,其餘補助項目應分別以各該核准補助金額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
屬不同申清範圍,但與經核准之補助案屬同一建築物使用執照者,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內之核准補助案累計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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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第六點至第八點申請補助,並經本府公告認定有提高補助額度及金額上限者,本局得酌予提高補助,且不受第六點第四項、第七點第二項、第八點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九點及前點之獎補助額度及金額上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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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本局應召開審查會審查其補助項目及額度,並於審查通過後由本局核准補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局書面審查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免召開審查會:
(一)依第八點申請者。
(二)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依本要點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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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第六點及第七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補助計畫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資料表。
(二)本局依第四點第四項所核發之資格認定文件。
(三)計畫實施範圍。
(四)申請人。
(五)現況分析(包括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六)計畫目標。
(七)申請耐震補強工程者,應檢附建築、結構或土木等相關專業公學(協)會審查通過之專案技術及補強設計工程預算等補強設計內容。
(八)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並經建築師或技師簽證。
(九)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十)經費需求。
(十一)財務計畫。
(十二)維護管理計畫。
(十三)實施進度。
(十四)效益評估。
(十五)可自行排除違建及施工阻礙切結書。
(十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請整建維護補助之紀錄。倘以推派代表人為申請人者,免檢附前開文件,並應以申請範圍內全體建築物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過半數之同意書代之。
(十七)補助計畫申請日超前六個月內承造廠商報價單。
(十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十九)其他文件。
屬經本府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文件,並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計畫書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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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第八點申請增設昇降機補助及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資料表。
(二)本局依第四點第四項所核發之資格認定文件。
(三)申請書。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增設昇降機施工許可相關(含書圖文件)副本影本。
(五)可自行排除違建及施工阻礙切結書。
(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請整建維護補助項目之紀錄。倘以推派代表人為申請人者,免檢附前開文件,並應以申請範圍內全體建築物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過半數之同意書代之。
(七)實施進度。
(八)補助申請日超前六個月內承造廠商報價單。
(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十)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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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本要點辦理整建維護補助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規定提報本局者,駁回其經費補助申請:
(一)依第六點或第七點申請者,涉及補助計畫書圖修正、檢附資料未齊全或有誤、程序瑕疵、依本局審查會決議修正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
(二)依第八點申請者,涉及文件修正、檢附資料未齊全或有誤、程序瑕疵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
(三)因委託人於申請補助後撤銷同意委託,致同意委託比率未達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六款之委託書比率者,本局得請申請人補正同意比率相關文件,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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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人應於補助核准次日超九十日內檢具經建築師或技師簽證之相關開工證明文件向本局敘明開工,逾期未敘明開工者,本局得撤銷其核准。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敘明開工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由本局認定,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敘明開工經本局同意備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人應依附表六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撥款。
前項申請撥款文件如有欠缺,本局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本局得不予撥款或中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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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應於本局工程查勘通過日次日超五年內,每年一月及七月以書面方式向本局說明維護管理情形。
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組織,不得於工程完工查勘通過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其他情形經本府同意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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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經核准之補助案,本局得隨時查察,並令申請人說明辦理進度及實施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阻癡。於施工階段,如工程施作項目或費用有調整之情事時,申請人應向本局提出辦理變更補助計畫,並得由本局視情形召開審查會審查變更補助內容。
未依核准補助之計畫進度實施時,本局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未依核准處分辦理完成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並於五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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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補助之總經費以本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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