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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劃定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更新地區之提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作業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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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原則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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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都市發展之土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屬本府劃定之舊有聚落,以全區整建及維護方式開發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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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應以金門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五點規定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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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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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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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有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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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受理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後,應考量地區整體都市發展狀況、參與意願、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等因素,就評估結果為下列處置: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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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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