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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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依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9年07月第 1 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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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監督機關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法務、財政及住宅發展等相關機關代表六人至八人。 二、具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都市更新、法律、建築或財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中心董事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市長聘任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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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7月第 2 條
監督機關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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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監督機關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及主計等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具住宅發展、都市更新、社會福利、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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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7月第 3 條
監督機關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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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監督機關應於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市長聘任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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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其已聘任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後,仍認應予解聘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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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修訂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屆滿前有辭職、死亡或遭解聘而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市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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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7月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屆滿前有辭職、死亡或遭解聘而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市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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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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