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防災,避免重大災害發生,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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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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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拆除新建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整建、維護之下列建築物,得適用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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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整建或維護建築物者,得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補助費用,並以實際整建或維護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且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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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拆除第三條建築物及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屬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物,並領得拆除完成證明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新建及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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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於前條規定期限內經本府核准拆除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申請租金補助,並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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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應定期清查本市境內有危險之虞建築物,並輔導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進行新建、整建或維護,必要時得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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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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