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三十日內為之,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3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並經審議通過者,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施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3 條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時,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該上級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公告實施之。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定期限令其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88年05月第 5 條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
第 5之1 條
本次修訂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9月第 5之1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公開評選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 |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7 條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摘要表明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88年05月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後,先審查其申請書件是否完備,其不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符合規定或已補正完竣者,應自申請案件收件日或補正完竣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其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 |
第 9之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9之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調處有關爭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辦理三十日公開展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2之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相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1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六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單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
第 15 條
本次修訂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9月第 1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五項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7年01月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費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第四項繳納差額價金、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及第六十條繳納罰鍰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催告、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所定限期催告辦理之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9 條
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0 條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價稅之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3 條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減免稅捐時,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人員,指辦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募集及發行,或對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或執行買賣決策及內部稽核之相關業務人員。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8 條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0 條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1 條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2 條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3 條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4 條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5 條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