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改善居住環境,提升都市機能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設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依行政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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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必要時得委任本府所屬機關執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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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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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之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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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中心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公辦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及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業務,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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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選及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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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選及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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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董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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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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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本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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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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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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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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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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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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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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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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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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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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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對外為保證、行賄、收賄、損害本中心信譽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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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第 21 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本府核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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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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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本府應邀集有關機關(構)與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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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第 24 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及全體監事通過後,報本府及本市議會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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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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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府於本中心設立年度所核撥經費,由本府於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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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由本府核撥於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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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營運或業務上有使用市有不動產必要者,得由本府採下列方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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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中心設立後,因營運或業務上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或自有經費價購市有不動產。其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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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中心以本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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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該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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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時,應經董事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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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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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所簽訂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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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 35 條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經本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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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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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本府同意後解散之,並送本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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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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