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本市都市更新,促進本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並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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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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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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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其基地內既有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值,不得小於原法定建蔽率二分之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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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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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未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前三條規定外,其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應符合附表規定,並於都市更新概要或計畫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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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下列地區得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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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更新單元應至少為一幢建築物。但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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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擔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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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致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無法劃定者,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一併通知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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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且鄰近計畫道路已經開闢或另有其他道路可供公眾通行者,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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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中自行擬定並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但集合住宅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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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事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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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應無償登記為本市所有,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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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提供公益設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各該公益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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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更新單元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申請獎勵容積超過法定容積百分之五十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交通影響分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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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業務,得依下列規定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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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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