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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者擬訂報核事業計畫範圍內認定公有土地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辦法

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81696742號令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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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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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公有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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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私共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公有土地已出租或被占用之面積合計達公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公有土地承租戶或占用戶合計達十五戶以上。
四、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合計達三十人以上。
五、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合計達三十人以上。
六、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實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七、其他經評估難以由本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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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第三條、第四條及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主導者,本府應駁回該事業計畫後,主導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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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本府主導都市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調整其事業計畫之範圍:
一、由本府自行實施或同意由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能於相當時間內擬訂報核。
二、經公開評選程序達二次以上,仍無法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
三、經公開評選委託之實施者,未依本府或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構)所定期限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經本府或本府同意之其他機關(構)予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項調整以三次為限;每次調整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符合第三條規定,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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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調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實際情況未能符合第三條規定、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逾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認定結果公告於本府及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在地之區公所三十日。
二、以書面通知調整範圍前、後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土地、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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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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