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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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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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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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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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第三條、第四條及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主導者,本府應駁回該事業計畫後,主導都市更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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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本府主導都市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調整其事業計畫之範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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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調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實際情況未能符合第三條規定、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或已逾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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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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