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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800261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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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內政部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評估人員:應為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並參加內政部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取得結訓證明文件。
三、審查機構:指置有五名以上評估人員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或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具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學識及經驗之公會或學術團體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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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
三、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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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額度規定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如下: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一)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千平方公尺:每棟新臺幣六千元。
(二)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每棟新臺幣八千元。
(三)審查費:每棟新臺幣一千元。
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標價清單之評估費用。但每棟補助額度不超過評估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
(二)審查費:每棟依前目評估費用之百分之十五估算。但補助額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本府之補助額度屬固定費用,評估機構及審查機構之收費標準如高於補助額度時,超出部分應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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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案件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各款規定者,不予補助: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四、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五、已申請建造執照。
六、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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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流程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流程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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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書。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本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申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除前項文件外,並須檢附初步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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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辦理評估經費之請款作業:
一、申請函。
二、補助核准函。
三、申請案評估報告書,內容應含審查機構審查結果(一式三份及電子檔光碟片)。
四、補助評估費用之請撥領據。
五、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
六、評估清冊。
七、其他指定文件。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作業,並經審查機構審查完竣後,審查機構應檢具前項及下列所定文件向本府辦理請款作業,經核准後撥付評估費用予評估機構,審查費用予審查機構:
一、補助審查費用之請撥領據。
二、審查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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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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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6部,並得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二、除案情特殊,經本局個案核准外,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事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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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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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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