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民眾權益並鼓勵重建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提升都市防災效能、避免緊急危難、振興產業經濟、改善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達成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標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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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原嘉義市中心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範圍內,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且非座落於工業區內、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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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者,得向本府申請舊有房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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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舊有房屋證明者,須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經本府工務處審查並核發合法建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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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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