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本市老舊發展地區整建維護,以推動地區再發展,促進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改善居住環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暨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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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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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法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或指定之歷史街區之整建、維護,得依附表所列補助原則及項目申請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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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案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優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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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申請時應檢附之書圖文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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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都市更新單元申請補助時,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法定程序辦理。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中詳細載明整建或維護區段內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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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前條規定之圖說,送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補助額度。並於獲准興辦且工程竣工查驗完成符合圖說後辦理請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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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案件有保存維護相關專業協助之必要者,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會同文化局、工務局及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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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案件如含建築物之整建、維護補助,以合法建築物或整建、維護後同意配合調整為合法建築物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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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除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事由外,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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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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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請補助案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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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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