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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00718949A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發展及更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設置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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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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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所捐獻回饋代金、土地或土地經處分後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折繳之代金收入。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收入。
四、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所得。
五、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抵充之可建築土地或土地處分後收入。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基金孳息。
八、循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九、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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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建設及維護費用。
二、辦理都市發展及更新相關規劃設計及作業費用。
三、都市計畫地形測量及樁位測釘費用。
四、實施及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五、協助民間辦理更新事業之經費。
六、辦理非都市土地利用相關規劃設計及作業費用。
七、其他必要之都市建設費用。
八、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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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公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經本府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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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會計及財物事務之處理,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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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未訂定前,準用中央相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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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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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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