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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速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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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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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指位於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建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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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依本條例申請重建時,建蔽率得放寬至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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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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