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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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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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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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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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本府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再主導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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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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