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辨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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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建設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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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者經與屆期不拆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並依下列規定,召開二次以上協調會議,而協調不成者,得向本府申請拆遷該屆期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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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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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不符前二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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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遷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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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者及代拆戶同意再行協調小組之再行協調方案,經簽名並作成紀錄者,雙方應依再行協調方案辦理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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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拆遷案件,經再行協調不成立者,本府應將有關爭議協調事項提送澎湖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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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拆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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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府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執行拆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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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執行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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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通知,除由實施者為之者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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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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