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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府行法字第110130082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計10條

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事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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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核計公式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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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縣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獎勵額度依附表二之評定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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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實施者,除捐贈本縣由本府相關單位管理者外,其自行管理維護者,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併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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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縣者,使用項目以本府相關單位需求項目為準;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本府相關機關管理或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社會福利設施、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
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大型會議室、展演廳、社會住宅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並經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認定。
二、其他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依都巿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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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捐贈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契約書。建造執照需註明捐贈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事宜。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應併同於囑託登記時完成捐贈事宜。
前項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契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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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所稱捐贈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造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縣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縣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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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完成捐贈過戶本府手續,並於建造執照中註明。
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經費者,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將認捐之經費全數一次存入本府都市更新基金專戶。
前兩項協助取得及開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用地其產權登記為公有或捐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經費契約,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約定得以該契約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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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協議書予本府,證明舊違章建築戶業經其妥善處理。
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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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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