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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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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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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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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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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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公告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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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之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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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並追繳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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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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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評估機構請款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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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額度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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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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