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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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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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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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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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案件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不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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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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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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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並審查完竣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函請本府辦理初步評估費用之撥款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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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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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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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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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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