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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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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審查機構:指經受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審查之評估機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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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為共有者,應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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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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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案件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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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流程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流程如附圖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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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為共有者,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書。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本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申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者,除前項文件外,並須檢附初步評估結果報告書影本。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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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並審查完竣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函請本府辦理初步評估費用之撥款作業:
一、補助核准函。 二、申請案評估報告書一式三份及電子檔光碟片,內容應含審查結果。 三、評估機構申請補助評估費用(含評估及審查費)之請撥領據。 四、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影本。 五、評估清冊。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評估機構完成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作業,並經審查機構審查完竣後,審查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函請本府辦理撥款作業;經本府核准後,撥付詳細評估費用予評估機構,詳細評估審查費用予審查機構: 一、補助核准函。 二、申請案評估報告書一式三份及電子檔光碟片,內容應含審查機構審查結果。 三、評估機構申請補助評估費用之請撥領據。 四、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影本。 五、審查機構申請補助審查費用之請撥領據。 六、審查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影本。 七、評估清冊。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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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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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追繳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一、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二、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事宜。但案情特殊,經本府個案核准,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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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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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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