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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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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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8年06月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執行。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標準繳交審查費及勘查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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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8年06月第 3 條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依本標準繳交許可審查費及許可勘查費後,檢具相關文件,向更新處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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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申請案經駁回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勘查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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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8年06月第 4 條
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由更新處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除許可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許可勘查費。實施者重新申請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繳費。 |
第 5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於申請案核准前撤回申請者,除審查費不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勘查費;核准後,所繳費用均不退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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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8年06月第 5 條
實施者於申請案許可前撤回申請者,除許可審查費予退還外,無息退還所繳之許可勘查費。許可後申請撤回者,所繳費用均不退還。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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