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增進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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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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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面積合計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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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本府財政局依第三點表示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且不同意申請案件劃定範圍時,本府都市發展局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本府財政局於一定期限內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提出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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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本府財政局依第三點表示無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案件時,如鄰地有其他不同範圍之申請案件,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範圍具合理性者,得同意該公有土地重複劃定為其他更新單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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