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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新字第10131361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點,並自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實施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撤銷其同意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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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前,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撤銷後致報核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時,本府應駁回事業概要之申請。
前項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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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敘明理由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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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二點規定撤銷同意時,所有權人應以書面通知出具同意書之相對人並副知本府。
有關撤銷時點之認定,以書面通知達到相對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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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接獲所有權人依第三點規定辦理撤銷同意時,應請實施者於十四日內就所有權人敘明事項,說明其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是否相同,並將雙方意見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之。
經審議會審議認得撤銷同意者,該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例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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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有權人敘明撤銷同意事由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視為權利義務不相同,得免依前點程序辦理,本府得逕將該同意書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
(一)都市更新實施方式不一致。
(二)適用申請獎勵項目不一致。
(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分配方式不一致。
經法院判決確定屬無效之同意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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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扣除撤銷之同意書,核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時,實施者免依第五點程序辦理,本府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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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不計入同意比例或經雙方合意撤銷同意,致同意比例之核算未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時,本府得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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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意之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瑕疵時,所有權人應另訴請法院裁判,並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認定是否計入同意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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