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須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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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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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作業須知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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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劃定基準及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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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排除於更新單元範圍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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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更新單元範圍非屬完整街廓時,不得造成更新單元鄰接土地成為畸零地,並應由建築師簽證確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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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更新單元範圍內包含公有土地時,經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使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需要者,本府得駁回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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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更新單元範圍內涉及歷史建築、暫定歷史建築、聚落、受保護樹木、溝渠,申請人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之處理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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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於送件前六個月內應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並調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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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送件前辦理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協調會並調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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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更新意願調查後,其意願比例高於依第九點規定辦理之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比例者,申請人以將該相鄰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為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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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都發局應辦理更 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法令說明會,並調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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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相鄰土地已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報開工者,得不納入該相鄰土地並免依第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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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更新單元之劃定,應就更新單元所在完整街廓或適當範圍提出整體規劃構想。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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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其案情複雜或其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時,得將申請案提審議會討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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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案符合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得不受第四點及第九點至十三點規定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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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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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期間三十日為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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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案經本府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於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限內,不得變更其範圍,且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與原申請案範圍重疊之更新單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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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經核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得與本府公告之更新地區合併為一個更新單元範圍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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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人依本作業須知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之程序,由都發局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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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作業須知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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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自治條例一00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由本府公告實施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於本作業須知發布之日起不受理變更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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